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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仙明与陈建利、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仙明,陈建利,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盛仙明。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利。被告楼红。原告盛仙明为与被告陈建利、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仙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利、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陈建利向盛仙明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楼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建利至今未向盛仙明返还借款,楼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13日,盛仙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利返还借款16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楼红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陈建利作为借款人、楼红作为担保人向盛仙明出具的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盛仙明与陈建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建利向盛仙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楼红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陈建利、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盛仙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陈建利返还盛仙明借款160000元;二、陈建利赔偿盛仙明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陈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楼红对上述陈建利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楼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建利、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