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负责人:陈志垣。委托代理人罗洪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法励,系该行职员。被告温栢鸿,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杨燕英,女,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谢龙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温栢鸿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杨燕英、谢龙辉为被告温栢鸿的这笔借款做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温栢鸿发放借款5笔,金额共160000元(分别是2011年2月17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9日发放借款40000元,现余额为0元;2014年2月8日、2月9日发放借款40000元,现余额为39110.36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该户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温栢鸿尚结欠借款本金39110.36元,利息2543.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温栢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10.36元及利息2543.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杨燕英、谢龙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燕英、温栢鸿、谢龙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贷款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4、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账凭证、原告业务系统数据复印件、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温栢鸿欠款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担保人,为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作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温栢鸿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栢鸿发放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温栢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10.36元(已到期)及利息2543.16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温栢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10.36元及利息2543.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杨燕英、谢龙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温栢鸿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燕英、谢龙辉作为温栢鸿的借款保证人亦应对被告温栢鸿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栢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9110.36元及利息2543.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另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二、被告杨燕英、谢龙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栢鸿追偿。如果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元,由被告温栢鸿、杨燕英、谢龙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21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照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