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伟、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勇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伟,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调确字第00001号申请人崔伟,男,1989年4月6日出生。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张道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崔伟、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任公司、张道勇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指定由审判员高中祥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崔伟、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勇民间借贷合同一案,于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借欠申请人崔伟6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一、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款本金的实际借用时间按月利率2%向申请人崔伟支付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清。二、申请人张道勇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上述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特作出裁定如下:对前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中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