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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展铭因与被上诉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展铭,张秋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展铭,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霜,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刘展铭因与被上诉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画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为出借方,原审裁定将出借方所在地作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