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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姜××、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姜××,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男。委托代理人韩×,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女。被告邵××,女。委托代理人胡××。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与被告姜××、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等七人为其经营的抚远县寒葱沟××种子商店缷水稻种子,双方约定“每吨种子的缷车费用12元”。原告和工友石俊生、赵生等七人到被告的种子商店后,原告负责在车上缷袋,石俊生、赵生等五人负责扛袋,马京生负责在种子仓库里摞袋。大约在卸了一百袋左右种子时,车上的种子堆突然出现坍塌,倒塌的袋装种子将原告从车上砸到了地上,原告的头部和肋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为:双侧额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回家后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姜××、邵××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16803.59元;2、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22609元×20年×22%);3、营养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法医鉴定费2000.00元;6、误工费14678.66元(44036元/年÷12个月×4个月);7、护理费3669.66元(44036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住所地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邵××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院收费项目汇总表3张、住院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6803.59元,以及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意见及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邵××认为: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34号)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机关鉴定:1、被鉴定人刘××所受的损伤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护理陪护期为伤后1个月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鉴定费为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邵××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证实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张守刚、赵生到庭证言。证实原告刘××与张守刚、赵生、石俊生等人没有长期固定工作,平时临时集合在一起干零活,人员不确定,没有工作分工,没有工头,石俊生主要负责对外联系活,工钱平均分配。2015年3月5日,石俊生联系到活,原告与张守刚、赵生等七人在被告经营的××种子商店一起从车上往下缷水稻种子,被告姜××的姑爷在场帮忙计数,在干活过程中,车上水稻种子袋坍塌,原告站在车上被砸掉到地上,当场休克,稍后石俊生让张守刚把原告送回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邵××认为:对二位证人证言证实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名证人分别到庭证实了原告刘××等七人干活及以原告受伤的整个人过程,证言内容相互吻合,被告邵××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姜××辩称,被告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抚远县××种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邵××,邵××借用姜××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姜××既不参与商店的经营管理也不从商店获益,种子商店的一切事务与姜××无关,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姜××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邵××辩称,原告刘××不是其雇佣人员,邵××将卸种子活发包给了石俊生,石俊生承揽该活后自己找的原告来卸货,被告邵××与原告刘××之间无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邵××是抚远县××种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5日10时许,邵××需要从车上卸水稻种子给石俊生打电话,双方口头约定每卸1吨种子费用12.00元,38吨种子共计456.00元,卸完后卸车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石俊生,石俊生接到卸车活后找了赵生、马京生、刘××等六人卸货,在卸车过程中,由于原告刘××违规操作,不按由高到低的顺序卸货,而是由中间抽取货物导致车上水稻种子袋坍塌,致其受伤住院,得知情况后,邵××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精神为其垫付5300.00元的治疗费用;2、被告邵××与石俊生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邵××与原告刘××之间并未接触,也没有任何约定,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石俊生与邵××之间是一次性结算报酬和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邵××不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也不限定时间,每卸完货双方一次性结帐,石俊生的卸货行为是临时的,卸货行为不受邵××意志左右,无须服从邵××的控制、监督和管理,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在选任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而本案卸水稻种子并非需要相关的资质要求,故被告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移动通讯手机电话号码为1394549****的通话详单一份。证实2015年3月5日10点59分被告邵××与石俊生电话联系卸货的事宜,邵××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认为:原该证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刘××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刘方霞到庭证言。证实被告邵××只与石俊生电话联系卸车,没有和原告联系过,215年3月5日邵××与石俊生的电话通话内容是,邵××问:“石叔(石俊生),有38吨水稻要卸车,你能干嘛?”,石俊生答:“一会儿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刘方霞去××种子商店购买种子,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拒绝原告卸车干活的事实。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邵××与石俊生联系卸车干活的过程及双方通话内容,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邵××借用被告姜××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为抚远县××种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因为到货水稻种子需要卸车,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59分,被告邵××给案外人石俊生打电话,邵××问:“石叔(石俊生),有38吨水稻要卸车,你能干嘛?”,石俊生答:“一会儿的”。之后不久,石俊生自行联系原告刘××、张守刚、赵生、马京生等7人,来到抚远县××种子商店进行卸车,卸车过程中水稻种子袋垛倒塌,将车上卸货的原告刘××砸到地下摔伤,刘××当场休克,约10分钟后清醒,后被送往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803.59元,被告邵××为其垫付医疗费5300.00元。出院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原告刘××所受的损伤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护理陪护期为伤后1个月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另查明:被告刘××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平时与他人自行组织从事杂活工作,按杂活数量结算,所得报酬内部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产生于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一种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刘××平时与其他几个人自行组织,为不确定的第三人提供装卸服务,并由其中的代表石俊生联系并结算,最后几人收入平分。由此可见,石俊生并不是作为个人与被告邵××联系业务、结算报酬,而是作为几个人的代表与邵××联系,原告刘××与从事装卸工作的其他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独立性,他们与被告邵××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邵××并不决定哪个具体人为其装卸种子,更谈不上对每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邵××亦非根据每个人工作量分别支付报酬,而是根据他们共同的工作量结算报酬,至于报酬如何分配由他们自行决定。因此,原告刘××与被告邵××、姜××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刘××主张其与邵××、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邵××将卸车任务交给石俊生,石俊生等七人按照邵××要求完成工作并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卸车工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从事相关的工作应经过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本地的卸车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被告邵××在招揽装卸工人时并未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亦未向工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刘××摔伤,被告邵××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原告刘××所受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为宜,垫付的53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刘××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803.59元、残疾赔偿金99479.6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22%)、营养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14678.67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669.67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本案承揽法律关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138031.53元。被告邵××应承担36109.46元(138031.53元×30%-5300.00元)。被告邵××借用被告姜××身份证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应当对邵××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邵××、姜××赔偿的超出数额,因无相应的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36109.46元;二、被告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