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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志明诉甘春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明,甘春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石志明,男。被告甘春祥,男。原告石志明诉被告甘春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明、被告甘春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家所有的以妻子徐中敏姓名登记的贵EA98**号大货车以21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将26000元的油卡卖给被告,约定每月由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元,当天,原、被告书写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车款定为200000元,另16000元车款和26000元油卡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前后共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之后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的购车款,若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收回车辆。3.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卡钱26000元,欠原告车款零头16000元。被告甘春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购车的事和购车金额属实。当时原告有一辆车在停车场停运了,因为我们是朋友,原告就要求我帮忙找买主买车,但一直都没有找到买主。2014年4月,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车一直都没有卖出去,每天都产生停车费,我自己也有一辆车,所以我就打算买原告所有的贵EA98**车一起经营,买车时约定我每个月给原告20000元。我拿到车后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到了2014年底。后因货源紧张,我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1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5000元是在2015年4月份左右。原告对我支付尾款有质疑,我可以把车还给原告,由原告把我已支付的100000元退还我,车在我使用期间有磨损,原告可在100000元中扣除两三万元。被告甘春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石志明与被告甘春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与妻子徐中敏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徐中敏名下的贵EA98**号车作价216000元转让给被告甘春祥,同时将价值26000元的油卡一张一并转让给被告甘春祥。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车辆价款总额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甘春祥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按时付现款20000元。同日,被告甘春祥就其余车款16000元向原告石志明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4月17日被告甘春祥就油卡款26000元向原告石志明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查明,《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石志明即将贵EA98**号车交给被告甘春祥经营,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待被告甘春祥将车辆转让款付清后,原告石志明协助被告甘春祥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至今,被告甘春祥合计支付原告石志明100000元,尚欠车辆转让款(含油卡款)142000元。另查明,原告石志明转让贵EA98**号车给被告甘春祥后,徐中敏表示认可该转让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欠条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同时,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转让车辆,但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尚欠142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142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志明支付人民币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甘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