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李明海、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李明海,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93号。负责人邹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锦,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寒玉,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明海。被告李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龙支行)与被告李明海、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张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海、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云龙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明海同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6万元,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并约定以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1-2105室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2013年10月30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海发放贷款26.6万元。2013年11月5日经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属登记,我行取得徐房他证徐州字第TX0029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明海在2014年换跨期间多次逾期,最高三期,后其哥哥代替还清欠款。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欠款,至2015年5月11日,欠我行贷款本金262288.09元,欠利息4299.78元,共计欠款266587.8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明海、被告李兰(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我行贷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贷款本金262288.09元、逾期利息4299.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266587.87元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李明海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1-2105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兰对上述被告李明海欠原告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农行云龙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明海(借款人、抵押人)、李兰(担保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明海因购买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号楼1单元2105室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为对应日。被告李兰对被告李明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海以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号楼1单元2105室商品房作为抵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海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海愿意以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号楼1单元2105室商品房抵押给农行云龙支行,以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26.6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43年10月8日止。2013年11月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徐房他证徐州字第TX00291**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行云龙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6.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农行云龙支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海发放借款本金26.6万元。《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43年10月29日止,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后,自2015年2月起被告李明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明海欠原告贷款本金262288.09元,逾期利息4299.7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云龙支行与被告李明海、李兰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明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明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兰对上述被告李明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海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号楼1单元2105室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农行云龙支行,且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地产的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权利价值为2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明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贷款本金262288.09元,支付2015年5月11日前的逾期利息4299.78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享有对被告李明海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区7号楼1单元2105室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2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为265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海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