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把余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把余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把余福,男,汉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把余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把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把余福为其购买的甘AXX**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安邦��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70800元。原告把余福依约向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支付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费950元和商业保险费4100元。二份保险单保险期均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2011年6月24日18时30分,董万仓驾驶马见兵的甘AXX**号的小型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至天泰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把余福驾驶的甘A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机动车受损、路人景志科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董万仓负主要责任、把余福负次要责任、景志科无责任,并将甘AXX**号车拖至兰州民先修理厂和甘肃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定损,原告把余福支付施救费280元、修理费2282元。尔后,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支付了伤者景志科���理赔款,却以原告把余福未追究主要责任人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把余福与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损失是否由负有主要责任的第三者董万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要求第三者董万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把余福提出的车辆维修费2282元、施救费280元的理赔项目,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应当承��对原告把余福损失的理赔责任。故对原告把余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把余福保险理赔款2562元。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存在错误。原审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既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定损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中载明车辆投保人系甘肃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有权利诉讼的是甘肃泓通汽车服���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本案中两车相撞后,对方车就交强险范围内必须承担2000元损失,超过这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起诉第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把余福答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是把余福,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打印的很清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由于打印不规范,把余福三个字打窜行了,打印位置不合适责任在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但是保险费是上诉人交的,有保险发票佐证,按正常逻辑足以证明投保人是把余福;2、关于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甘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修车发票与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导出打印的定损单数据一致,同时甘肃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均能证实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定损单未盖章,责任在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3、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出示过《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答辩人进行过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把余福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费交费发票,欲证实AXXXX轿车的保险付款人是把余福,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付款人虽然是把余福,但没有车号不能证明交纳的是甘AXX**轿车的保险。本院认为,缴费发票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交费数额和交费日期与本案中甘AXX**轿车的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保险单号、交费数额和交费日期一一对应,能够证明交纳的是甘AXX**轿车的保险,故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把余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数额;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主张“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对把余福产生法律效力。首先,把余福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记载的被保险人是把余福,代理人是甘肃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所称:“保险单中载明车辆投保人系甘肃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把余福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把余福提交的保险费交费凭证,证实车号为甘AXX**轿车的保险费的付款人是把余福,车辆行驶证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把余福,甘AXX**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是把余福,把余福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把余福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甘肃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实际支出施救费280元及车辆维修费2282元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能够互相印证。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所主张“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实质上系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把余福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给把���福进行了送达并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才能对保险合同对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把余福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应当依照车辆核定损失金额,全额赔付把余福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第四、原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事故损失是否由负有主要责任的第三者董万仓承担,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保甘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力审 判 员 范赣鑫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倩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