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王某某,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姜某某,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姜某甲(2009年2月11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1、2006年7月31日结婚登记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名女孩姜某甲(2009年2月11日出生),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