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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小样与杨占胜、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样,杨占胜,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小样,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小样丈夫。被告杨占胜,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迎利,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样诉被告杨占胜、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杨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亚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委托代理人孟迎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样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10分被告杨占胜驾驶自有的登记在被告亚利达公司名下的豫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335M处时,与前方张小样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小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占胜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样被送至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外伤反映;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膨出。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11193.77元。2014年10月20日,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占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利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3.77元、误工费14279.58元、护理费15818.04元、伙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4元,合计44874.8元;2.原告残疾方面的赔偿待鉴定后增加变更;3.被告杨占胜、亚利达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杨占胜驾车逃逸不属实,事发时被告杨占胜就在附近打电话,并没有动车;2、被告杨占胜在事发后对原告张小样进行了积极赔付,已赔付原告11100元(其中由杨占胜直接支付给原告丈夫张胜利2000元,直接交医院8000元,交事故科1000元,事故科已经交给原告,另1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该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占胜;3、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亚利达公司辩称,1、被告杨占胜系该豫XXXX**/豫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亚利达公司名下,被告亚利达公司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该车的经营权,亏盈等由实际车主享有,同时被告亚利达公司已对车主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杨占胜与亚利达公司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杨占胜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亚利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亚利达公司已为该车在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亚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杨占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由于本次事故中杨占胜有逃逸行为,故商业三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应承担;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3、基于本案的案由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有哪些,如何确定;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小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小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占胜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3.豫HB58**/豫HM6**号车挂车的行车证及杨占胜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利达公司,由被告杨占胜驾驶;4.保单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检查花费情况;7.沁阳市百药大药店证明及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购药品的花费1975元;8.沁阳市红楼大酒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聘用合同、沁阳市红楼大酒店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张小样受聘于该酒店,月工资34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该酒店没有再给原告工资;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上岗证、沁阳市浩华运输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胜利护理,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0.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4元。被告杨占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小样丈夫张胜利出具的收据一份;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预交金票据二份;沁阳市西万医院的收费收据(100元)一份,证明被告杨占胜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1100元的情况。被告亚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一份,证明:1.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占胜,杨占胜享有该车辆的实际营权,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该车辆的盈亏都由实际车主享有;2.协议约定车辆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杨占胜负责,被告亚利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3.被告亚利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逃逸行为或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商业三险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占胜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2.原告证据5中2014年11月4日出院医嘱中“建议多卧床休息三个月”不认可。从书写痕迹来看,“三个月”这三个字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应该是事后添加,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出院医嘱均未显示建议休息的具体时间;3.原告证据7,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或证明,票据内容记载不完整,也不显示具体药品开票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医疗费单据显示的是2013年焦作市的定额发票,没有相关微机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证据8,(1)从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来看,红楼大酒店在2014年7月才取得经营资格,但原告是在2013年11月就受聘为该酒店的负责人,显然是不真实的;(2)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到了3份劳动合同书和3份误工证明,数量之多,明显不是真实情况,明显是为诉讼制造的劳动合同;(3)红楼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规模有限,这种规模的饭店聘用专门的负责人违背常理;(4)酒店的证明显示原告从2014.10.7开始请假,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5)以该酒店的规模和所处的地域,原告每月3400元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收入请法庭予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给予相应的处理;(6)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故证据8,不予认可;5.原告证据9,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到了浩华公司2012年11月17日的证明,上面说张胜利有4部车在该公司挂靠,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日证明内容不一致。张胜利是在2014年6月才初次取得从业资格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胜利自己从事车辆驾驶工作;6.原告证据10交通费单据,请法庭酌定;7.对被告亚利达公司提交挂靠经营服务协议无异议;8.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亚利达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的质证意见同杨占胜的质证意见;2.对被告杨占胜提交的收据及票据无异议;3.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但未见主车的行驶证,需要核对主车是否正常年检;2.原告证据5、7、8、9、10的质证意见同杨占胜的意见;3.对被告亚利达公司提交挂靠经营服务协议无异议;4.对被告杨占胜提交的收据及票据不予质证。原告张小样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杨占胜提交的张胜利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交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杨占胜向医院交纳8000元款并直接支付100元救护车费用事实。此外,原告还从事故科收到1000元赔偿款;2.对被告亚利达公司提交挂靠经营服务协议无异议;3.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1、2、3、4、6,被告杨占胜提交的收据及票据,被告亚利达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5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与原告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5中的出院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不相符,且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1.建议多卧床休息三个月”中的“三个月”这三个字与出院证上的其他字迹存在明显不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出院证上“三个月”时间不予认定;3.原告证据7,沁阳市百药房大药店证明及发票,票据虽不显示具体药品、开票时间,但在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中有继续服药治疗的医嘱,结合原告病历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7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8,从原告提供的沁阳市红楼大酒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上可以看出该红楼大酒店于2014年7月份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核准,取得营业执照,但该沁阳市红楼大酒店的印章却出现在了原告张小样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合同书上,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当庭陈述误工时间与2015年4月10日沁阳市红楼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上的误工时间不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8不能作为认定张小样误工损失的依据。5.原告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张胜利从事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本院对该证据9予以认定。6.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9时10分被告杨占胜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亚利达公司名下的豫HB58**/豫H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335M处时,与前方张小样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小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占胜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部门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胜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样被送至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胜利陪护。原告张小样因本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1293.77元。原告张小样为治疗还支出交通费用204元。另查明: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亚利达公司为豫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若干险种。其中XX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险特约险,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杨占胜为张小样直接向第二人民医院交纳8000元医疗费用,支付原告救护车费用100元,并通过张胜利支付原告张小样赔偿款2000元;3.诉讼中,原告张小样向本院表示就本事故不再请求伤残鉴定,并撤回了该诉讼请求,自认通过事故科收到杨占胜赔偿款1000元;4.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5402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5823元/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B58**/豫H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杨占胜,挂靠在亚利达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张小样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杨占胜承担的份额,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豫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因杨占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依据亚利达公司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签订的免赔条款第六条之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不足的部分不予赔偿,该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占胜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亚利达公司对该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核查,原告张小样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1293.77元(含救护车费100元);2.误工费,本院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收入25402元标准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综合计算60天即4175.6元(25402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4.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5.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5823元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即4519.5元(45823元(365天×36天×1人);6.交通费,原告请求20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992.87元。车损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21992.8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豫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小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99.1元,不足的部分3093.77元,由被告杨占胜予以赔付。因原告张小样已经收到赔偿款11100元,再者,被告杨占胜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杨占胜事故垫付款的事宜,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经综合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小样10892.87元即可,并直接返还杨占胜垫付的赔偿款800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XXX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小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89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占胜8006.23元。三、驳回原告张小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张小样负担500元,被告杨占胜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陈普选人民陪审员  刘运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