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石玉华与康士福、XX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石某某,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康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康某,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康某某父亲。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康某某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31日由康某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基于上述诉请,石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意在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康某某经其父康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两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康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康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石某某的诉请、举证,由于康某某、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石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石某某所举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康某某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31日,经其父康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20000元;后石某某向康某某、康某催要还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康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石某某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康某某、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康某对上述康某某应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审 判 员 丁余中人民陪审员 张应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2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原告:石某某,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沟西组,身份证号码××。被告:康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康某,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身份证号码××。系康某某父亲。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康某某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31日由康某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基于上述诉请,石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意在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康某某经其父康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两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康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康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石某某的诉请、举证,由于康某某、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石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石某某所举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康某某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31日,经其父康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20000元;后石某某向康某某、康某催要还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康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石某某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康某某、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康某对上述康某某应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斌审判员丁余中人民陪审员张应军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朱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