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895管伟越、陈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伟越,陈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管 伟 越 与 陈 海 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管伟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海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管伟越与被告陈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伟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2014年8月3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还剩余665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海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现在还剩余3625元没有偿还。被告陈海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的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海强向原告管伟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8月3日还款,利息1.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偿还8000元,12月份偿还1000元,还剩余本金及利息3625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3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强向原告管伟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的本金及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6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管伟越人民币3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1.40元,由被告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