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紫锋与吴贤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锋,吴贤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紫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陈妙霞,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紫锋诉被告吴贤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CLJD2013-1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1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326.67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并继续计至借款清偿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JCLJD2013-11的《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于赎楼,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逾期未全额清偿甲方借款本息或未就原借款展期的,在逾期期间,乙方应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解释称,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我方统一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显示,2013年12月4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3、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中转账19.4万元。原告解释称,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及服务费2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19.4万元。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其和朋友一起专门从事为他人提供资金周转方面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吴贤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被告同意从借款金额中预付利息和服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但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数额为19.4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贤强以实际行为对借款金额作出了变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依约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标准虽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1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经核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3197.32元,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紫锋归还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43197.32元(以1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并继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9.9元,保全费1706.63元,共计6566.53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负担656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