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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福勇、张金梅等与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勇,张金梅,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刘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福勇,男,194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张官店村。原告张金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与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玉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诉称,2014年12月9日,在沧乐线金锁管件公司门前段,原告张福勇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张金梅被赵书峻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张金梅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赵书峻驾驶的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刘杰,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登记在盐山县万顺运输公司名下,假如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刘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被告万顺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76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被告均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张金梅的损失为医药费113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河北省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3733.6元、(原告张金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景远护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815.3元,(误工天数90天,张金梅所经营的孟村回族自治县鹏振三通大小头厂按照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17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317.26元。原告张福勇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30元、施救费1100元、照片费3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262元。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不是被告万顺公司单位车辆,该车挂靠于被告单位,其真正车主系被告刘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万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杰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所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诉求各项损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刘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赵书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盐山阜德医院出具的原告张金梅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证明原告张金梅住院20天,共产生医药费11368.36元。4、原告张金梅开办的孟村回族自治县鹏振三通大小头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金梅的误工损失。5、张金梅之子韩景远所在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圣昌法兰厂营业执照、韩景远的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金福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后原告张金梅的误工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600元的发票一张。7、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福勇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030元。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张福勇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票据一张。照片费32元收据一张。8、盐山县凯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1张,共计1100元;9、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赵书峻的驾驶证复印件。10、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三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及病例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再进行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张金梅61周岁,超出误工年龄,孟村回族自治县鹏振三通大小头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原告张金梅系该单位法人,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该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韩景远的护理误工证明仅提供其工资证明,未提供齐护理期间减少的工资金额,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对沧州科技事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河北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项鉴定为原告方单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1100元严格超出国家规定的道路救援标准,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只能赔偿原告住院就医期间花费的费用,其他不予认可,鉴定费、照片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涉案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单情况无异议。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明确写明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到工商部门参加验照,说明此执照上只有2012年参加验照,此照自2012年至今未验证,属于无效执照,不应认定,对税务登记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韩景远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外,没有提及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圣昌法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沧州科技事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车辆损失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被告万顺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张金梅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金梅的误工损失,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金梅系孟村回族自治县鹏振三通大小头厂的业主,从事三通、大小头、法兰、管材的加工销售,并不能证明原告张金梅的日收入数额,故对原告张金梅的误工费认定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只提供了护理人员韩景远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与韩景远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为韩景远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韩景远有固定收入,故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应按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均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并均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在盐山县沧乐线金锁管件公司门前段,原告张福勇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张金梅被赵书峻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张金梅受伤,原告张福勇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无责任。原告张金梅受伤后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11368.36元,被告刘杰系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金福受伤后,被告刘杰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原告张金梅出生于1954年,至2014年事故发生时原告60周岁。原告张金梅的户籍为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挂甲林村1队64号。原告张金梅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1368.36元、误工费8232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误工期75天)、护理费2704.7元[原告张金梅住院期间(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20天)+原告出院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10天(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营养期限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5605.06元。原告张福勇的具体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30元、施救费1100元、照片费3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262元。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赵书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无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杰,该车挂靠于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赔偿,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梅就返还被告刘杰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金梅: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金梅:误工费8232元、护理费2704.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两项总计21136.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梅剩余损失:4468.36元(医疗费13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福勇:车辆损失103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勇剩余损失1232元(施救费1100元、照片费3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五、原告张金梅返还被告刘杰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张福勇、原告张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刘杰、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津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