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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网吧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红色菲利普牌旧电动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予以自用,现已追回。同年2、3月份的一天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被害人金某的住宅前,趁人不备进入室内,窃得白色尼彩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后将手机销赃,赃款已花用。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手机购买票据,扣押决定书,提取经过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一次入户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金彪华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