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孙建国和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不明下落,本院在2015年4月16日的《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0年2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次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1月26日生育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安心上班,经常不与原告商量便出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2014年3月28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再次从务工地出走,家人四处打听寻找,至今不知其音讯。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11月26日生育子李某乙。4.他人根据原告蒋某某口述书写的证明(此证明加盖有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村民委员会章印),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在广东一起打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外出找工作丢失,至今与家人无联系。这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并恳请公安机关寻找被告。被告出走时,精神正常,未与原告发生争执。5.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蒋某某与蒋群英系同一人。6.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3月28日前,原、被告一同在广东东莞打工,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四处打听均未得知其下落。7.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对李正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正友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二十余年;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原、被告以前的夫妻关系较好,昨年才开始各搞各的,被告是昨年3月与原告分开的,至今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8.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对张小碧、张明琼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不成才,曾在外面找女人,原告比较老实,还在外挣钱替被告还账。后来,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不清楚其近年夫妻关系。听说被告昨年就失踪了,现在也不知道其下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9.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对蹇素琼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蹇素琼系原告的弟媳;原、被告在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冬天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不爱干事,整个家全靠原告撑起,且还要替被告还账。201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当年11月26日生育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一般,曾经也发生过矛盾,但之后一同外出务工,一起相处。2014年3月,被告外出重新找工作就与原告及家人失去了联系。原告以婚姻感情基础差,被告不成才,且不与家人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事隔几月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这说明彼此已有充分了解,建立起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导致感情受到一定伤害,但彼此采用正确处理方式,一同外出务工相处几年,这说明有裂痕的感情已经得到了修复,双方已经和好。2014年3月至今,被告虽然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但他人根据原告口述书写的证明证实被告是外出找工作失踪,事后原告在积极寻找被告下落,这说明被告并不是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外出。被告失踪后,原告积极寻找被告,这说明原告还是很关心被告的。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蓉审 判 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