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耀仁与李英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耀仁,李英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张耀仁,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李英怀,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张耀仁与被执行人李英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英怀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耀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调解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管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耀仁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英怀名下宁A×××××车辆户籍予以冻结,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经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