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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辩护人张新峰、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绰号“三毛”,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辩护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化名郑露,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辩护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希,女,1992年7月9日出生。辩护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蓝堡歌厅在洛阳市钼都利豪酒店五楼成立,之后该歌厅长期开展营利性陪侍及卖淫服务,卖淫小姐长期保持在10人以上。被告人安某于2013年12月1日加入蓝堡歌厅成为合伙人,后于2014年7月出任总经理,负责蓝堡歌厅的日常经营;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蓝堡歌厅公关经理,负责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作为营销经理,负责向客户介绍陪侍及卖淫服务。2014年8月16日晚,公安机关对蓝堡歌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四被告人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石某某等卖淫小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石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服务费发放登记表、台票、消费情况一览表、合伙协议、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分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辩称我虽然是歌厅的合伙人之一,但不是总经理,我负责的是后勤,我没有组织卖淫,只是听别人说过歌厅里有卖淫行为,不知道账的事,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懂法,请公正判决,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辩护人张新峰、胡志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是合伙人,不是总经理或副总经理,2014年7月才出现在歌厅,只是负责日常事务,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歌厅内具体的卖淫时间、地点、次数无法查明,安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这些卖淫女来的时候不是我批准的,我只是让卖淫女陪好客户,我构成容留卖淫罪,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辩护人罗中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苏某某涉案情节一般,应当从轻,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是介绍酒水,订房间,非法所得没有那么多,我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介绍卖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西乾、杨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坦白,系初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辩称,我之前不是营销经理,只是助理,8月份后才担任营销经理,非法所得没有那么多,我的行为只是介绍卖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洪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可考虑对其以介绍卖淫罪处理,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蓝堡歌厅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钼都利豪酒店五楼成立,后长期存在营利性陪侍服务及卖淫活动,卖淫女保持在10人以上,且购买80元、100元台票后才能在该歌厅内从事营利性陪侍服务和出台卖淫。被告人安某于2013年12月1日成为蓝堡歌厅合伙人之一,2014年7月任总经理,负责该歌厅的日常经营;被告人苏某某任蓝堡歌厅公关经理,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对卖淫所得进行提成;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任营销经理,推荐、介绍卖淫服务,管理卖淫女出台,对卖淫所得进行提成。2014年8月16日晚22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对蓝堡歌厅进行清查,当场查获四被告人及卖淫女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期间,2013年11月份组织卖淫30次、2014年7月份组织卖淫22次,共非法获利84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蓝堡歌厅进行清查,当场查获四被告人、收银员、卖淫女等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查获的收银员、卖淫女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蓝堡歌厅的工商登记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蓝堡歌厅合伙协议、服务费发放登记表、台票的情况。6、合伙协议、服务费发放登记表、台票、2014年7月份营业情况及各房间消费情况一览表,证明安某系蓝堡歌厅的合伙人之一,且经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辨认《服务费发放领取登记表》是蓝堡歌厅在小姐卖淫后付给小姐们的结账单;《台票》是小姐对客人进行陪待服务的出、平台凭据;《营业情况及各房间消费情况一览表》中400、500元的都是小姐陪待时客人给的小费,表中个人领取超过1100元的都是小姐卖淫所得小费;及卖淫次数、非法所得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辨认出蓝堡歌厅法人代表、老板、出资人、送小姐的、化名为“雷希”的营销经理的具体身份。8、证人王某某(系蓝堡歌厅收银员)、刘某(系蓝堡歌厅出纳)、闫某某(系蓝堡歌厅服务员)证言,证明蓝堡歌厅存在卖淫和营利性陪侍服务,7月份经营情况,四被告人的具体职务、职责,且卖淫女购买台票后才能在该歌厅内从事服务。9、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石某某(均系卖淫女)、杨某某(陪侍女)证言,证明卖淫女购买台票后才能在蓝堡歌厅内从事卖淫和营利性陪侍服务,及四被告人的具体职务、职责,对卖淫所得进行提成的情况。10、被告人安某供述,证明蓝堡歌厅存在卖淫和营利性陪侍服务及四被告人的具体职务、职责,且自己是该歌厅的合伙人之一、经理,负责后勤管理,监督歌厅营业账目的情况。1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蓝堡歌厅存在卖淫和营利性陪侍服务,四被告人的具体职务、职责,且苏某某负责给蓝堡歌厅联系、推荐、管理卖淫女,对卖淫所得进行提成的具体情况。12、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供述,证明蓝堡歌厅存在卖淫和营利性陪侍服务,四被告人的具体职务、职责,且杨某某、王某担任营销经理,推荐、介绍卖淫服务,管理卖淫女出台,对卖淫所得进行提成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以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在蓝堡歌厅内长期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中对于有关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及其他服务员、收银员、出纳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充分证实蓝堡歌厅内长期存在卖淫女从事卖淫及营利性陪侍服务,并统一卖淫项目的价格,规定卖淫女购买台票后才能在歌厅内从事卖淫及营利性陪侍服务,卖淫所得由歌厅吧台收取后再分发给卖淫女。安某成为歌厅合伙人之后及担任总经理期间对此情况明知,并对歌厅进行日常管理;苏某某担任公关经理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分领嫖资;杨某某、王某担任营销经理,推荐、介绍卖淫服务,管理卖淫女出台,分领嫖资;四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自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在组织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坦白、初犯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斟别采信。根据被告人安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雷审 判 员  李东晓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