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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铁泉与蔡青、涂任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铁泉,蔡青,涂任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1005号原告彭铁泉,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秦小平,都昌县蔡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青,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告涂任英,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青、涂任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铁泉诉称:2014年7月5日11时25分许,我骑着二轮摩托车从蔡岭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袁宣路口时,被被告蔡青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撞上,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我随后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110.88元。2014年7月17日都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2014第00135号),认定被告蔡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经查,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后,我同被告蔡青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9110.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35105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813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青、涂任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江西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和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彭铁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牌号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受伤,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9110.88元。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五、江西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职业是野生动物收购。六、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七、X光片一张,证明原告因伤处未愈合,暂不能进行鉴定,所以误工时间延长了。八、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青、涂任英是适格的被告。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的户籍是农业,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日门诊收据中有的格列齐特片138元和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76.5元是属于××的药物,2014年8月18日门诊收据中有的格列齐特片138元和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7.65元是属于××的药物,不属于本案造成的治疗费用。医嘱清单中的胰岛素注射129.36元,空腹血糖8元还有盐酸二甲双胍肠胶囊38.22,格列齐特片74.4元,合计610.13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我方不予承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营的行业应属于农林牧渔的行业,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的农林牧渔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本身是居住在农村,本身是农村户口,从事的也是农业方面的行业,跟城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伤残赔偿金也是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证据七,没有看到X光片的文字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目的。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无异议。被告蔡青、涂任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25分许,蔡青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袁多公路由左里往九江行驶,行驶到袁宣路口左转进入210省道时,与在210省道上由东往西行驶的彭铁泉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彭铁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铁泉无责。因该事故原告彭铁泉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110.88元。该医疗费中有610.13元用于治疗××。原告彭铁泉的伤情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28日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号评定意见,评定彭铁泉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用柒仟元。另查明赣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涂任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用于治疗××的610.13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彭铁泉诉来我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铁泉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但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应依法审核,对于不合法的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为:1、医疗费18810.88元(19110.88元减去原告承担的300元治疗××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营养费22天×22元/天=484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117元/年×2年=20234元;6、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其提供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属于农、林、牧、渔行业,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确认为295天×78.27元/天=23089.65元;7、护理费22天×90元/天=198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彭铁泉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6838.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23089.65元,护理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59103.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被告蔡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其他均有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即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810.88元-10000元=8810.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4元=16734.88元)。被告蔡青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虽然被告涂任英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涂任英应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任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蔡青承担。因被告蔡青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垫付的医疗费,其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蔡青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被告蔡青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彭铁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03.6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彭铁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4.88元。三、限被告蔡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彭铁泉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彭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铁泉负担466元,被告蔡青负担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求彬附:案款汇款地址户名: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11×××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