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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富爱与李晓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富爱,李晓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富爱,女。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凡,女。再审申请人杨富爱因与被申请人李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富爱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8月至10月,杨富爱应李晓凡的请求,分多次替李晓凡偿还他人借款本息共计80.1万元,李晓凡将其签署的借据交给了杨富爱,以便将来双方进行清算。李晓凡诉请杨富爱偿还借款,应将该80.1万元扣除。李晓凡交给杨富爱的四份借据作为新证据,在一、二审过程中因杨富爱经营的公司被抢劫霸占,无法取得提供,但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二)李晓凡在一、二审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360万元合成条等证据均是欺骗杨富爱出具的,没有事实存在,没有实际履行,李晓凡主张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本息360万元,证据不足,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富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不但不欠李晓凡款项,李晓凡至今尚欠杨富爱大额款项。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杨富爱提供的四份借据,形成时间以及杨富爱取得的时间在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出具之前,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该四份借据并非原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证据,杨富爱陈述的因其经营的公司被抢劫霸占无法取得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即该四份借据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杨富爱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2014年3月6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之前经济往来的凭证不能否定杨富爱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据、360万元合成说明条以及与李晓凡签订的借款合同,杨富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与李晓凡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写下360万元合成说明的后果,该证据能够充分确凿地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杨富爱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杨富爱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富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洪武审判员  刘宪福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