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07年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迪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孙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伙同邱某乙(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华胜路129弄6号,以付房租为幌子,将房东励某骗至三楼两人的合租房门口,后借机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将励某强行带至两人的合租房内。尔后,被告人邱某及邱某乙采用毛巾、胶带纸封嘴、布条捆绑、搜身等手段,对励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6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说明、案件及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迪波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邱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