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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玉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陈玉密,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玉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密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密诉称:2015年1月9日,在苏州路与胶州路,高玉珍驾驶原告的鲁BS***沿胶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闪电动二轮车,原告车前侧与路边石、灯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玉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车辆损失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3053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73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车损为30535元、鉴定费为700元、施救费为500元。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属实,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93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9日,高玉珍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S***号轿车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与胶州路路口时,因躲闪电动二轮车,鲁BS***号轿车前侧与路边石、灯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939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15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定损30535元。4、鉴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6、维修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0535元。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年审合格,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且定损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鉴定报告一致,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轻微,其主张的30535元维修费与其实际受损情况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应当提交车辆入厂、出厂的记录以证明车辆确实在胶州市本华汽修厂进行维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保险车辆定损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告知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当通知被告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定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定损的金额为2108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自己定损的行为。被告提交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鲁BS***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S***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定,经评估,鲁BS***号轿车的损失为256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偏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结论较为合理。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及评估人员资格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宗、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四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保险车辆定损告知书一份、定损单打印件一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S***号轿车的价值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S***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56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该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因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因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费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S***号轿车的施救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S***号轿车的车损256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61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密保险赔偿金261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陈玉密承担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