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入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B2栋“振华”宾馆308房内,提供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范某、龙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范某、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余某、范某、龙某在上述房内抓获,并现场扣押自制吸毒工具1组。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犯罪地点及吸毒工具,尿样毒品成份检测结果,雨公(高)决字(2015)第0434号、0435号、0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范某、龙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1组。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6次容留他人吸毒,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陈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