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与贾英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贾英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阜西村。法定代表人:范耀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英歌,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英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等货物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被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双方存在服装加工销售等业务关系。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建立新的服装加工厂,原告出借给被告部分机器设备,并分6次给被告汇款共计14.5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条今年以来,由于新厂(东沙河镇)租房装修用,但本人流动资金不足,故向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此条,借款人:贾英歌2012年3月2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而形成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上海杉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杉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E2号-12095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将承揽定做上海杉并公司的大部分项目交给被告进行加工。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此后,被告进行了加工生产,上海杉并公司派二名员工到被告加工厂监督产品质量。在加工过程中,上海杉并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一起制作上海杉并外出加工厂工作报告上报上海杉并公司。2012年7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加工费3万元。后原告与上海杉并公司因结算加工费用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系双方关于债务偿还条件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被告履行其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且该约定系原、被告鉴于存在服装加工业务的情况下,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其需要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原、被告均应信守。通过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的业务,而原告故意否认存在加工费的事实,导致了被告还款的条件不成就,且双方没有约定其它履行还款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亦有悖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英歌归还借款14.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时结案,故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第29号)第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案件起算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故如用简易程序,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如用普通程序,则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院长审批后的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如还需延长的,则报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的审理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本案中,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特殊情况或者还需延长的情况,请问一审法院这样延长的依据在哪里?有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尤为可耻的是本案胡旭明法官明知审理期限已超过,却故意在判决书上把日期提前到2014年9月30日,以掩盖严重超期审理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定期宣判的,判决之日起寄发出判决书。现一审法院寄出判决书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据此确定本案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收到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故本案即使按最长的审理期限计算也已超出时间近2个月,以上程序的严重违法,胡旭明法官受人请托,营私舞弊,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心中已荡然无存,一审法院竟然如此弄虚作假欺骗当事人和上级人民法院,胆量何在?公理何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第2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第59条的规定予以处分,被上诉人对此拭目以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事实真相,处处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借上诉人钱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但一审法院却又莫名其妙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一审法院这不是开眼说瞎话吗?本案中的借条中,有双方明确约定吗?有上诉人的任何承诺和信息吗?明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向上诉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并且一厢情愿地写上所谓“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承认这样的还款方式,故何来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条借条,顾名思义,是借款凭证,是借款人一方出具的,不是借款合同合约,何来双方约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其履行了合同,就应该以证据说话。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时的加工合同,规定了加工数量、交货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和结算时间及方式,如果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就完全有能力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交货的数量、交货凭证、运输凭证、交货地点、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结算清单等等,一审法院既然想当然地认定已经查明了事实真相,那么请问真相是什么?真相在哪里?连被上诉人翟律师在2014年8月2日的短信里面一再请求上诉人考虑借款和结算加工费问题并愿意补差额,以期和解结案,可见被上诉人自己都知道欠钱还钱的道理,而一审法院凭什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如此罔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除了存在利益交换,还能怎么解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歪曲法律,强词夺理。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明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实现社会公平。本案中我们必须搞清楚到底是谁所谓“导致了被告还款的条件不成就”,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荒唐地认定欠钱可以不还钱。其实事实非常清楚,本案诉讼的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意也无力履行加工合同,并有赖账的故意,导致上诉人被迫把该合同项下的款式转移至其他工厂生产,而且上诉人为了和自己的买家不违约都加了加工费给其他加工厂,即使这样上诉人买家还克扣了上诉人巨额加工费,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损失,并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破裂,进而上诉人才提起归还机器和偿还借款的诉讼。另外,从被上诉人借款以后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明知其没有足够能力办厂接单,却编造谎言使上诉人相信她有接单的能力,在拿到所有借款后,却在借条上单方面写上还款方式,为日后的赖账埋下伏笔,所以,被上诉人工厂没有开工就关闭,并转移变卖了上诉人很多机器设备,以此想逃避偿还上诉人的借款,这不是欺诈行为还是什么?本案中,到底是谁所谓“导致了被告还款的条件不成就”,不是非常清楚了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堪一驳,存在严重的舞弊不公和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英歌答辩称:原判决并非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恶意诉讼,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缠讼形成的。本案的真实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服装加工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并陆续注入资金共计14.5万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在滕州市筹建厂房和招收工人,共同经营管理。本案借款是因上诉人中途终止合作,上诉人原注资改为借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予以认可,因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归还方式是“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没有约定归还的具体期限。双方以上借贷关系的形成,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皆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达成以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陆续为上诉人加工服装,上诉人也陆续的将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扣除,折抵归还借款。以上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范耀飞及其他工作人员同被上诉人之间的来往信息、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书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2号”上诉人同上海杉并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卷宗内记录的有关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故意隐瞒和歪曲事实,违背了法律和商业经营的诚信原则。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针对本案双方因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即使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数额没有足额,按照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也没有到期,因此,上诉人没有强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故意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故意缠讼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曾经与被上诉人贾英歌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但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对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以及拖欠加工费的数额存有争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英歌与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亦认可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条中“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的内容如何理解及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了该笔债务,但是在借条中增加了一个附加条件,这个附加条件能否构成民法上的“条件”成为决定被上诉人应否及时履行该笔债务的关键。民法上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合意确定的条件存在于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构成该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二是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三是具有未来性和或然性;四是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均不能成为条件。审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中载明的“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动出具并单方面附加了条件,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的内容有悖于民法上所指的当事人自愿合意之属性的“条件”,同时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中的附加条件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否存在“以后在有关加工费中分批扣除”的内容也决定不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效力,该附加条件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综上,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贾英歌不履行债务时,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贾英歌作为债务人应依法予以履行,同时双方因加工费而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贾英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英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