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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水中、蔡妙凤与东莞市星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水中,蔡妙凤,东莞市星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水中,男。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妙凤,女。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中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秀,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曾水中、蔡妙凤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星城公司与曾水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星个贷字第(040)号],约定:1.曾水中为短期资金周转之用,向星城公司借款1300000元整;2.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3.月利率为15‰,日利率=月利率/30;4.若曾水中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尚需按每月25‰的罚息利率加收逾期利息;5.曾水中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6.因曾水中违约致使星城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曾水中应承担星城公司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蔡妙凤与星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3)星个保证字第(040)号],由蔡妙凤对曾水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星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外,曾水中与星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13)星个抵押字第(040)号],自愿以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区新围桥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建(1997)字第190031110299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2962**号],以及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梁屋村“祠堂前”的厂房(占地面积为155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同时,曾水中和蔡妙凤与星城公司再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13)星个抵押字第(040)号],曾水中、蔡妙凤自愿以其购置的两套商品房(分别为: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社区鼎峰国际广场B栋办公1415、1416号)作为抵押物,为曾水中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2日,星城公司依约将借款1300000元整汇入曾水中的银行账户内。曾水中签署借据确认了前述事实。然而,曾水中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清偿相关款项。星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水中向星城公司返还借款1300000元整;2.曾水中向星城公司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为63050元);3.曾水中向星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为135416.67元);4.曾水中向星城公司返还律师费26000元、担保费19500元;5.蔡妙凤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6.曾水中、蔡妙凤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曾水中、蔡妙凤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不知道星城公司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行政审批权。第二,《借款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曾水中当时要求借款300000元,蔡妙凤同意担保300000元。在实际借款中,戴惠东没有经过星城公司的同意,没有与曾水中协商,多借了一百多万元,这一百多万元用于戴惠东与曾水中之前的借贷,一百多万元实际是案外人戴惠东使用了,曾水中实际借款300000元。当天星城公司预先扣除了39000元利息,其中19500元从星城公司的账户转给了戴惠东,另外19500元应戴惠东的要求转给了张利芬。第三,《保证合同》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蔡妙凤确认保证借款300000元,超过部分蔡妙凤不清楚。曾水中、蔡妙凤要求追加戴惠东作为本案被告。第四,星城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了印样合同,关于借款利息使用了假条款,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15‰,实际收取的利息是30‰。请求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情况,依法确认《借款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星城公司与曾水中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星个贷字第(040)号],约定:星城公司向曾水中提供贷款资金13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始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于2013年8月22日一次提取,于2014年2月21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15‰(月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付息日,利随本清;曾水中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曾水中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曾水中违约致使星城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曾水中应承担星城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星城公司与蔡妙凤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星个保证字第(040)号],约定蔡妙凤为曾水中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星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曾水中个人及曾水中、蔡妙凤二人分别与星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3)星个抵押字第(040)号],约定:曾水中、蔡妙凤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社区鼎峰国际广场B栋办公1415号房、1416号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曾水中以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区新围桥头的私有房屋、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祠堂前”的厂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就上述抵押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星城公司依约于2013年8月22日向曾水中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曾水中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曾水中已支付完至2014年3月21日止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水中仍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故星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星城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显示,星城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6000元,并因需要申请财产保全而委托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用20800元。曾水中、蔡妙凤另主张,曾水中与星城公司约定的借款为300000元,蔡妙凤也仅为300000元提供担保,余下款项由星城公司经理戴惠东借取并实际使用,借款当日即2013年8月22日曾水中向戴惠东转账交付1004000元,并向星城公司支付利息39000元,其中19500元转账至星城公司账户,另外19500元转账至张利芬账户,对此提交5张存款账户回单及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存款账户回单显示曾水中于2013年8月22日分两次向戴惠东转账800000元、204000元,向星城公司转账19500元,向张利芬转账19500元。星城公司确认戴惠东系星城公司公司经理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收取曾水中支付的第一期利息19500元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张利芬为何人,不清楚曾水中与案外人戴惠东、张利芬之间的交易情况。以上事实,有星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2份、进账单、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有曾水中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5张、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星城公司亦提供了进账单和借据等凭证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效力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曾水中与星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借款由其借取,借款也实际支付至曾水中本人账户,其虽于借款当日向戴惠东及张利芬账户转账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戴惠东、张利芬及星城公司就涉案的借款的使用、归还及利息存在约定。故对其关于案涉部分借款由戴惠东实际借取并使用及其向张利芬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但曾水中已于借款当日向星城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19500元,实际是预付一个月利息。利息是货币资金因借贷行为发生而产生的法定孳息,体现的是货币资金流转时间的价值,故预付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该部分数额,计算为1280500元=1300000元-19500元。案涉借款于2014年2月21日期限届满,曾水中应于该日前向星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现曾水中仅归还了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仍拖欠星城公司本金1280500元,构成违约,星城公司诉请曾水中偿还借款本金12805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曾水中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条款中逾期利息实质也是对出借方借款利息损失的保障,依该条款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之和达到40‰,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星城公司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星城公司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星城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均属于追讨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有其提交的相关合同和发票为证,曾水中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星城公司现仅诉求担保费195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曾水中应支付星城公司担保费19500元、律师费26000元。二、关于本案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问题。星城公司与蔡妙凤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蔡妙凤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曾水中的债务向星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星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曾水中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星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80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80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曾水中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星城公司支付担保费19500元、律师费26000元,合计45500元;三、蔡妙凤应对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曾水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星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95.7元,由曾水中、蔡妙凤共同负担。上诉人曾水中、蔡妙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戴惠东是实际借款人。曾水中与星城公司经理戴惠东是同乡,两人认识多年。2013年8月21日戴惠东告知曾水中,其是星城公司的经理,可以帮助融资,曾水中即告知需要300000元周转,戴惠东同意并通知曾水中、蔡妙凤次日到星城公司营业地(黄江镇)办理借款。曾水中与戴惠东协商借款,星城公司与戴惠东要求曾水中借款13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借给案外人戴惠东使用,月利率30‰,利息提前支付,每月利息一部分转给张利芬个人账户,一部分利息转到星城公司账上。曾水中与星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蔡妙凤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认为《保证合同》担保30000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星城公司即转款1300000元到曾水中账上,戴惠东即要曾水中、蔡妙凤按照约定,分两笔转款1004000元到戴惠东个人账户内,按照月利率30‰提前支付利息39000元,分别转到星城公司指定账户19500元、张利芬个人账户19500元。故借款人应为曾水中和戴惠东。2.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未区分。曾水中、蔡妙凤提交的证据证明曾水中借款为257000元,即总借款1300000元减去案外人戴惠东借款1004000元,再减去提前支付利息39000元。3.《保证合同》受欺骗签订。蔡妙凤与星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曾水中与星城公司、戴惠东商定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担保1300000元不是蔡妙凤的真实意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遗漏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曾水中申请追加戴惠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导致案情无法查明。2.合同权利义务确定错误。曾水中与星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在戴惠东的共同参与下发生变化,曾水中与戴惠东共同借款1300000元,戴惠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之一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借款合同产生的责任。3.星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戴惠东系星城公司的经理,对外代表星城公司,其明知曾水中、蔡妙凤借款300000元,增加借款1000000元,并通过曾水中取得借款。因此,曾水中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应由星城公司承担,不能要求曾水中承担,而原审判决判定曾水中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蔡妙凤保证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蔡妙凤与星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曾水中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未经阅读《保证合同》认为曾水中借款为300000元。此外,星城公司未向蔡妙凤说明借款合同真实情况,欺骗蔡妙凤订立《保证合同》,故蔡妙凤对超出300000元的其他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星城公司与曾水中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除了对借款数额和利率进行协商以外,星城公司未就其余合同内容与曾水中进行协商,故《借款合同》中不平等条款、加重借款人义务的条款应无效。星城公司与蔡妙凤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数额和合同内容也未与蔡妙凤进行协商,故《保证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加重借款人义务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亦应归于无效。综上所述,曾水中、蔡妙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水中与星城公司借款257000元,并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支付借款本息;2.依法确认蔡妙凤与星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星城公司承担。上诉人曾水中、蔡妙凤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星城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借款是由曾水中借取,借款也实际支付到曾水中的银行账户。曾水中与戴惠东、张利芬的转账与本案并无关联,曾水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戴惠东、张利芬与星城公司就案涉借款的使用、归还及利息等事项存在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于曾水中与星城公司之间,借款金额1300000元,曾水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二、关于保证责任。星城公司与蔡妙凤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蔡妙凤为曾水中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蔡妙凤作为成年人应清楚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存在不知情的说法。《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蔡妙凤应当对曾水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星城公司并非垄断机构,曾水中、蔡妙凤可以自由选择,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案涉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星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曾水中、蔡妙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曾水中应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二、蔡妙凤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曾水中以实际借款人为戴惠东、曾水中的借款金额为257000元、部分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等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曾水中与星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星城公司提供贷款资金1300000元,并约定通过汇款以一次性提款的方式进行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提款,在星城公司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至曾水中银行账户的情况下,曾水中即应承担相应1300000元的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曾水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星城公司发放贷款后曾水中账户中的资金流向属于曾水中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相应责任应由曾水中自行承担,未能据此而减轻或免除曾水中对星城公司就1300000元贷款而形成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戴惠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曾水中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曾水中可另循途径解决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第三,违约条款未能当然理解为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曾水中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曾水中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曾水中需要归还借款本金12805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认定曾水中应支付相应担保费及律师费亦符合《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蔡妙凤以受到欺骗、格式条款等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蔡妙凤对超出300000元借款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主债权所涉合同编号、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蔡妙凤作为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保证合同》之时应当知晓其担保的主债权情况,故蔡妙凤以受到欺骗没有阅读合同条款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案涉《保证合同》中对于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约定未能当然理解为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蔡妙凤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案涉《保证合同》内容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曾水中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案涉《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蔡妙凤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蔡妙凤应对曾水中的全部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蔡妙凤主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或只承担3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水中、蔡妙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曾水中、蔡妙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