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07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克明与路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506号原告孙克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路小飞,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孙克明与被告路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明、被告路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明诉称: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我受雇于路小飞,在路小飞承包的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河道砌好的台阶上铺大理石及护栏贴砖、扣石头帽,另外还在路小飞承包的位于顺义区杨镇小学工程中围墙、室内墙、卫生间贴磁砖,室内铺地板砖。我在杨镇小学的工程干到2014年11月1日,路小飞仅支付了我��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6日,路小飞为我出具欠劳务费的条,但路小飞未按欠条约定向我支付劳务费。故起诉请求:1.路小飞给付我劳务费2000元;2.诉讼费由路小飞承担。被告路小飞辩称:孙克明主张的干活时间及地点没有问题,但不同意支付孙克明劳务费。因为我已经支付过张朋吾等工人7500元,目前还差1500元,还有一个后期的维修,所以不同意给付孙克明主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孙克明等人受雇于路小飞,在路小飞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河道砌好的台阶上铺大理石及护栏贴砖、扣石头帽以及在路小飞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学工程中对围墙、室内墙、卫生间贴磁砖,室内铺地板砖。路小飞主要是与孙克明共同施工的张朋吾联系,为孙克明等人结算了部分��务费,后路小飞书写了两张内容大致一样的欠条,给付工人张朋吾一份,路小飞自留一份(路小飞自留的欠条有张朋吾本人签名),内容大致为今欠张朋吾等人劳务费共计9000元整,此欠款即日起至11月17日止还款7000元,剩余2000元待2014年11月31日止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在工程未验收之前如张朋吾等人拒绝维修施工时所遗留的问题,则欠款人路小飞有权从所欠的9000元劳务费中扣除再次维修所支付的费用,空口无凭以此为据。路小飞手中欠条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张朋吾手中欠条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路小飞表示其所雇的所有工人施工到2014年12月,孙克明、张朋吾等人施工完毕是10月,十月几号忘记了,其总计欠付劳务费90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给付张朋吾7500元,现只欠付1500元,并提交张朋吾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支现金7500元整,柒仟伍佰元整,张朋吾,2014年10月21日。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孙克明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收条是在施工期间,提前预支的劳务费,路小飞是在完工后2014年11月6日写的欠条,当时写了两份,日期均为2014年10月6日,张朋吾等人未注意,回去后发现有误便联系路小飞,第二天由路小飞将张朋吾手中欠条改为2014年11月6日,张朋吾要求路小飞将自留欠条也一并修改,但是路小飞称欠条没带,其自己改一下即可,现路小飞拒不承认,与事实不符,路小飞不可能在未施工完毕时即打条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故不认可路小飞陈述。孙克明另表示当时施工共计六人,分别为张朋吾、孙克学、孙克明、张延朝、孙秋现、李更强,六人一起干活,按工作量计算工钱,张朋吾负责计工,与路小飞的联系人主要是张朋吾和孙克学,所以路小飞给张朋吾打的条,但所欠付的9000元是六个人的劳务费,张朋吾、孙克学、孙克明施工时间较长,大概一个多月,张延朝、孙秋现、李更强施工时间较短,大概是几天时间,后六人按工作量确定该9000元中有4000元是张朋吾的工钱,有2000元是孙克明的工钱,还有2400元是孙克学的工钱,剩余600元为其他三人的工钱。本院与孙克学、张朋吾核实,二人对于孙克明陈述均认可,张朋吾、孙克学、孙克明均表示所欠工人劳务费总计9000元,就本案涉诉工程如工人诉讼超出此范围愿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孙克明系路小飞所雇佣的工人并在路小飞承包的工程现场施工,孙克明为路小飞提供了劳务,路小飞应当向孙克明支付劳务费。根据审理调查情况及路小飞为张朋吾等人出具的欠条,对于孙克明主张路小飞给付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关于路小飞称欠条为2014年10月6日出具,此后其给付过7500元,现尚欠1500元的主张,根据路小飞庭审陈述,对于施工时间,庭审中路小飞先是表示认可孙克明所述的施工时间即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后又称孙克明等人施工完毕是10月,十月几号忘记了,因该欠条为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而出具,路小飞陈述前后矛盾,且2014年10月21日的收条记载为借支7500元,工程完工后借支劳务费与常理亦不符,故对于路小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克明劳务费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路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