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牛路路,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牛路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孙某某和儿子武某乙,沿新中大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五陵村加油站附近时,未按道路交通规则靠右侧通行,与白某某驾驶的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豫G**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心双黄线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武某甲与孙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武某甲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干警调查询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武某乙之母��某某向我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武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工作记录、证明、事情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归案情况说明、街景及卫星地图、证人白某某、崔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妻亦对其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孙要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