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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沙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沙某甲。法定代理人沙某乙。被告陈某,系原告沙某甲的父亲。原告沙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沙某乙与陈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儿子沙某甲随沙某乙一起生活,陈某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月贴付沙某甲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至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沙某甲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陈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182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所支付的费用,现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沙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50元,负担原告沙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度的生活费用,同时凭有效发票结付当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二、驳回原告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