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忠新与翁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新,翁维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金忠新。被告:翁维旭,农民。原告金忠新与被告翁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维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新以被告翁维旭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翁维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翁维旭因需向原告金忠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仅陆续归还3000元,���款17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维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忠新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5元,本院依法收取112.50元,由被告翁维旭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