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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帮和(特别授权),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帮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1995年3月14日、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了15,000元,下欠66,200元仍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200元及迟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41,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1997年3月5日、3月8日两次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7,000元、13,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2007年2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元、2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56,000元未予偿还,利息结至2007年2月17日止。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1,2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81,2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1,200元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下欠66,2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和被告提供的借、还款明细数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所欠原告欠款包含复利25,200元,对于复利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新出具的欠条起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辨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欠款66,2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中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