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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四人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保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向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提出一起将各自家中种植的烟草运输到广西销售,四人均表示同意,胡某某主动提供自己所有的云D619**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于装载烟叶。2014年11月29日,四被告人在周某家一起将烟叶装车后,由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619**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无运输证装载28件烟叶(其中周某8件,胡某某6件,杨某某6件、保某某8件)共1320公斤从云南省罗平县出发欲运往广西销售。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汕昆高速公路板坝收费站时,被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5947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批准书、通知书,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罗平县阿岗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平县阿岗镇戈维村民委员会“证明”,烟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烟叶称量记录、过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将烟叶运往外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提出犯意,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运输车辆,积极参与犯罪过程,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保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认罪态度,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周某、胡某某、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云D619**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胡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烟叶1320公斤、作案工具云D619**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益贵审判员  周敏兴审判员  杨天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