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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8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荣清与苏宝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清,苏宝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354号原告赵荣清,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苏宝华,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赵荣清诉被告苏宝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荣清起诉称:2013年9月,苏宝华与赵荣清口头约定,由赵荣清为苏宝华安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牛提岭水顾山庄的暖气供暖设备,且款项为35000元整。赵荣清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13年9月30日暖气供暖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苏宝华支付了2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供暖使用结束后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现苏宝华迟迟不予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宝华向赵荣清支付安装款10000元,诉讼费由苏宝华负担。被告苏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赵荣清为苏宝华安装暖气,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书面确认暖气安装费共计35000元,先期支付25000元,安装方赵荣清应当保证质量和运转效果,故余款10000元待2014年4月初供暖使用结束无质量问题后,赵荣清方可结算。现赵荣清认可收到苏宝华先期支付的安装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荣清与被告苏宝华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荣清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苏宝华应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已经书面确认安装费总额为35000元,现苏宝华按约定先期支付25000元,余款10000元苏宝华未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约定于2014年4月支付。故对原告赵荣清要求被告苏宝华支付安装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荣清安装款一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