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凤云与宋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云,宋潇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胡凤云,女。被告宋潇欢,男。原告胡凤云与被告宋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潇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云诉称:被告宋潇欢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具下借条,约定付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宋潇欢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证据二、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分二次取款共50000元借给被告宋潇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宋潇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潇欢因生意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胡凤云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间和金额依次是2014年10月7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宋潇欢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具下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凤云现金伍万元整(5万元整),利息为月利2分,每月月付。还款时间根据借款人胡凤云要求时间还款,需提前15-30日通知。”但借据署名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宋潇欢仅支付了原告胡凤云三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潇欢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潇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宋潇欢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经查,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月付”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日期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宋潇欢应当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40000元×9.1月×2%=728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0000元×8.466月×2%=1693元,合计8973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宋潇欢至2015年7月10日尚需支付利息5973元,对于以后利息则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宋潇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潇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凤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73元,合计人民币55973元。(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宋潇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家文人民陪审员 宋胜英人民陪审员 朱稳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