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56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67365-7)法定代表人:武吉俊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全玉,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恋人:侯欣,该单位职员。被告:王兴国,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11-11号2-2-1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兴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被告王兴国已于起诉前死亡注销户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退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