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9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易桂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易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971-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注册号:510100000086756。负责人高新华,行长。被执行人易桂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易桂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1370.09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365元。执行中,本院以(2015)青羊执字第9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易桂林名下川A*****轿车,但无法查找该车下落,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易桂林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青羊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黄 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远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