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冉某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冉某,退休干部,薛城区左岸春天小高层1号楼三楼东户。委托代理人:郝倩(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政(一般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投资公司),住所地,薛城区临城办事处门南。法定代表人:种某,经理。原告冉某与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众信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倩、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5月5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5���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12月21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5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2014年9月份1万元利息;其公司已用四套商品房抵销了原告的债权;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冉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6个月(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息2分,利息按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海天房��产公司与原告冉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6个月(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日),月息2分,利息按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5月5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冉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6个月(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息2分,利息按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三份,结合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等证据为凭,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众信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与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无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众信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三笔借款均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对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已用四套商品房对原告债权进行了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冉某之妻李淑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原告对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12月21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5月5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由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