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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顺明与胡怀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明,胡怀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胡顺明。被告:胡怀芹。委托代理人:李翠芳。系被告胡怀芹之妻。原告胡顺明诉被告胡怀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明、被告胡怀芹及委托代理人李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天,原告按照村镇规划建新房三间,当时是以打老屋建新房,新房建成后,必须把老屋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刚拆完配房,在准备拆除三间主屋时,被告找我协商,叫我不拆主屋,租借给他养牛。我与被告堂叔兄弟,又是邻居,当时连协议也没签,我就同意了他的要求。在被告使用的这十多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村干部也调解过多次,被告拒不返还,并扬言该房屋是属于他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我房屋三间。被告胡怀芹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详述如下:原告所诉完全背离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借关系,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已经丧失一切权利,答辩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侵权之说纯属捏造。1999年春,原告因为拆旧建新,在建成新房后按照村里的要求必须将妨碍规划的旧房拆除。原告在拆除其房屋的过程中,拆除了院墙、配房,正要拆除主屋三间时,答辩人因老母亲无房居住向村干部提出了请求,要求继续使用该块地皮重建房屋给老母亲使用,因老母亲属于烈属,属于民政部分的优抚对象,村干部就答应了。之后,答辩人便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在拆除完主屋上盖后(因其房屋上盖已十分破旧),保留房墙,以减少将来的建房成本。为了弥补原告的物料损失,答辩人将盖新房剩下的青石以及拆除六间老房的石头与原告交换,就这样原告旧屋上的房墙就无偿归答辩人所有了。因此,原告对于其即将拆除的旧房已经完全丧失权利,地皮应无偿交还村集体。答辩人在原告拆除主屋房盖后,随后经村委会批准并上报材料,由县民政部门拨付优抚资金2000元,答辩人重新建设了房屋及院墙,之后答辩人的母亲一直在上面居住,直至2013年6月1日去世为止。原告对于该房屋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权利,答辩人从来没有租借的说法,我自行建设的房屋怎么权利倒成了原告的了?真是岂有此理!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曾经拥有的旧房屋本来就已经因其自行拆除的行为而灭失,其房屋所有权已经不再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来就已经归属于村集体,只不过其旧房墙因以物交换而保存,答辩人现在长期使用的房屋是自行建设而成,并且还享受了政府专项补助。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于现在的房屋还享有权利,无法证实权属。既然原告自己都承认旧房应当拆除,这就意味着旧房的土地使用权村委即将收回,其权利又从何谈起呢,其所谓的侵权之说就更不能成立了。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完全背离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的曾祖父即被告的祖父,原告称被告“三叔”。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的祖父所建,后由原告使用。2003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统一规划,规定建新拆旧,新房建成后,老屋须拆除。原告另选他址建成房屋后,原告欲拆除涉案房屋的石头等建筑材料另作他用,被告帮工给原告拆除了涉案房屋的配房、院墙后,在拆除讼争房屋主房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保留讼争房屋的主房,被告用部分石头、木棒等建筑材料与原告交换讼争房屋。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石头、木棒等建筑材料,原告将未拆除的讼争房屋交付了被告,被告随后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新建、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用石头和木棒与被告交换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对该房屋新建、装修,以供其母亲居住至2013年,原告辩称被告用石头和木棒交换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该房屋系租借给被告养牛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临沭县临沭街道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明的证明二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不属实,村委没有向其了解过情况,亦没有出具过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并提供2015年6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载明,村委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关于讼争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明,且村委开会时原告到场,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其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但称之所以签字,是因其要求村干部把讼争房屋属于其祖父的这一事实写上,但村干部未写。原告主张村集体规划,打旧建新,涉案房屋的配房因妨碍规划及建设施工,已经拆除,主房不妨害施工及规划,其与被告协商后,没有拆除主房。被告辩称原告新房屋已经建设完毕,作为老房屋的讼争房屋应当拆除,保留主房的墙体是为以后重建时节约建材。关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因原告的新房建设完毕,村集体一直未扣减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已将其交回给了村集体,因被告的母亲系烈属,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交换房屋之后,经被告申请,村集体已批准将该宅基地给被告的母亲使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讼争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临沭街道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临沭街道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虽提供了的临沭街道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但2015年6月20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中明确显示,村委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关于讼争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明,且原告亦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月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房产归属的证明前后不一致,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房产属于不动产,其物权应依法登记予以确认,社区居委不是法定的房产登记部门,本案应结合本案的案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3年原告根据村统一规划建新拆旧,原告在拆除涉案房屋时,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石头、木棒等建筑材料,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占有使用至今。现在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顺明要求被告胡怀芹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胡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时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