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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与刘培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刘培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负责人郭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江涛,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珺,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培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江涛、被上诉人刘培珺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15时许,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员工于海坤驾驶车牌号为××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丰宁县大滩镇元山子村路段时,与刘培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培珺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受到惊吓,交管部门认定于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刘培珺车辆受损,价值降低,且修理车辆占用了工作时间,车上乘客无故受到精神创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5816元、交通费193.4元,处理事故差旅费3079元、误工费6551.15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85639.55元。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与肇事司机于海坤为租赁关系,肇事车辆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车辆,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出险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于海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就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本身也受到损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也遭受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定损金额45816.25元赔付,需提交专业维修发票和清单。刘培珺在事故中未受伤,因此误工费、贬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于海坤驾驶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丰宁县大滩镇元山子村路段时,与刘培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刘培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45816.25元。刘培珺于2014年8月13日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路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9月5日结算,刘培珺花费维修费45816元。另查,于海坤驾驶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轿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0时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坚持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因此按照简易程序审结。一审庭审中,刘培珺还提交上海轩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刘培珺提交住宿费发票及火车票,证明其差旅费数额。刘培珺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数额。刘培珺称事故发生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垫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于海坤驾驶的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轿车与刘培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刘培珺车辆受损,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处理认定于海坤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且于海坤并非本案被告,故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刘培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刘培珺车辆受损,产生了其自行支付的维修费,故对于刘培珺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维修车辆,导致刘培珺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该车而产生了交通费,故对于刘培珺主张的交通费193.4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刘培珺人身损害,且上述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对于刘培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培珺车辆维修费二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培珺车辆维修费四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商业保险)、交通费一百九十三元四角(商业保险)。三、驳回原告刘培珺的其他诉讼请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五行认定于海坤并非本案被告,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刘培珺的起诉材料可知于海坤是本案被告。于海坤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于海坤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关系,判决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只查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查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仅以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这一事实认定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够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于海坤之间的关系为车辆租赁关系这一重要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存在过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以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认定应由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实难令人信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侵害了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关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法改判,确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刘培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刘培珺承担。刘培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培珺同意一审判决,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开庭的时候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没有出庭,刘培珺没有看到上诉状中所说的手续,对一审时候的租车单,刘培珺质证过,但是当时看不出这是租车手续。对于上诉状中所述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证明不了双方是租赁关系,所以刘培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称其与于海坤之间系租赁关系,并为此提交租车单、结算单、验车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刘培珺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刘培珺一审起诉时一并将于海坤列为本案被告,后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销对于海坤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海坤系肇事机动车之使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对刘培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并无证据证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与于海坤之间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之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因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神州租车公司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但是,本案中刘培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刘培珺负担470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