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春梅。被告:张健。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3.4万元,同时约定两个月后在原有借款的数额上加百分之一。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徐飞在借据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被告在借据上明确借用期限为二个月,但是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24个月的利息816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及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王春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健所写借条一张,用以证实2011年9月被告张健找我借款34000元,因借款时张健是我女婿,故没有要求张健出具借条,当时张健说月底就还,但后来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11月19日我就找到被告张健,让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并且有证明人徐飞签字。经审查,该证据上明确写明债权人、债务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签名及证明人签名,证据内容及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春梅原系被告张健岳母。2011年9月,被告张健以其朋友徐飞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王春梅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承诺月底还款。后一直未偿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健为原告王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两个月后不还,每个月在原有借款的数额上加1%,并由证明人徐飞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满,被告张健仍未偿还原告王春梅款项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健向原告王春梅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健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因借条上明确写明给付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偿还原告王春梅款项人民币34000元;二、被告张健给付原告王春梅上述款项两年利息人民币8160元。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