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员。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恩平市X535线,由那吉镇往大槐镇方向行驶,行至6KM+6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恩平市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0.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冯某斌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的起止时间,本院另作裁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