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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宗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宗达,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国栋,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宗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宗达及其辩护人龚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宗达与被害人殷某于2006年认识,2007年未婚生育一子,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马宗达通过电话要求殷某到两人租住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村的出租屋协商。次日凌晨2时许,殷某在被害人许某的陪同下到达上述出租屋的楼下,并要求被告人马宗达下楼协商。被告人马宗达携带菜刀下楼后与殷某、许某在华远村光明巷之二1号和光明巷之二2号的巷子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宗达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许某的头面部、砍伤被害人殷某的头面部和手部,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体表所受损伤系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头部有5处损伤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19cm;面部有9处损伤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41.7cm;右手背及左前臂远端背面、左腕背、左掌背累计有10处愈合瘢痕;右侧颧弓骨折;左手拇指自近节中段离断,虽经再植成活,但强直,伸屈活动严重障碍;左手腕部畸形,手部各指感觉麻木及减退,左拇指活动障碍,其他手指及腕部活动受限严重;故被害人殷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五级。被害人许某的左面部经左耳至左颞枕部有一长9cm疤痕,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16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地铁站抓获被告人马宗达。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殷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谅解书,称“因考虑双方的孩子现已7岁,为其前途着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宗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汝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谅解书,被告人马宗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宗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宗达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殷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宗达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马宗达没有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殷某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马宗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宗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唐桂英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泳蕾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