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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贤海与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海,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刘贤海。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峰,村主任。原告刘贤海与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原负责人夏德连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财产及生产资料移交合同》,内容有××亡后,房子属被告所有”。原告是××人,不知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直至2014年10月份听他人说才知道。夏德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该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及生产资金移交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1月份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财产及生活资料移交合同》是村委前负责人现任书记夏德连,具体事情现任村主任不清楚,是2011年5月份才上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左右,原告因车祸导致双目失明,后构成视力(××)一级××。2008年左右,被告将原告上报为低保户,享受低保重度××人生活补贴。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财产及生产资料移交合同》,内容为“甲方:刘家埠村民委员会乙方:刘贤海(身份证号××)村民刘贤海,孤身一人,现时低保户,因家庭困难且年龄已高,身体××,家中房屋4间(东临于西辉、西靠小街、南面张作亮、北面刘加录)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无资金修缮,经村委会积极协调争取,拨付资金将其房屋4间全部返修,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装修后的房屋产权移交村委会。若刘贤海健在,由其居住,若病亡,该房屋即全部交归村集体。若刘贤海由低保户转为五保户,其生产资料等一并归村集体所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刘家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德连乙方:刘贤海2011.1.18”。原告主张,被告未就合同内容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宣读过,并提交支部大会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2015年医疗保险、2014年养老保险、2014年新农保收款收据各一份及证人徐某、王某证言,证实上述费用由原告及其亲属交纳,被告并未对原告给予相应减免照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还提交五莲县××人联合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刘贤海系视力××,2010年由我单位拨款进行了××人危房改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以与被告所签涉案合同无效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中,被告申请证人夏德连出庭作证,夏德连陈述其自2009年至今任村支部书记,并在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兼任村主任;2010年村里为原告争取了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扣除500元费用,实际争取到9500元;原告修理房屋花费9700元,但村里实际支付修理费9500元;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会计刘祥福在场,并将他起草的合同念给原告听,原告同意后按印;原告2007年之前享受五保户待遇,但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村里将五保户变为低保户;之所以将原告房屋病故后收归集体所有,系因村里平时给原告减免照顾,这些照顾只有五保户才享有;涉案合同是否给原告一份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房屋、财产及生产资料移交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证、低保重度××人生活补贴证、收款收据、支部会议纪要、(2014)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系××人,其对书证的认知能力同一般人相比,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让原告充分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若原告不知晓合同内容,仅出于对村委干部的信任而在合同上捺印,对视力××人来说明显不公平。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除当时村支部书记夏德连,还有会计刘祥福在场,并由刘祥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宣读。但本院让被告通知刘祥福到庭作证,刘祥福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被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夏德连的证言,夏德连现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其所作证言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被告方的单方陈述,且无佐证,其证据效力无法采信。被告提交的支部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议纪要形成于2014年11月,并非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记载,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对原告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因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显失公平,且原告是从2014年10月份才发现涉案合同侵害原告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涉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予撤销。涉案合同系被告起草,从约定内容来看,系村委会拨付资金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危房改造。但事实上,危房改造资金系由五莲县××人联合会于2010年拨付,并非村委会出资。因此,即使原告知晓涉案合同的内容,但合同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其行为具有过错,因此合同内容对原告来说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修理房屋资金是由村委会拨付,进而同意房屋在其病亡后归村集体所有。当事人因对合同关系中某种事实因素发生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应予准许。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就合同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也因原告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应予撤销或变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性质分析,涉案合同系赠予合同,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且该合同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亦未经过公证。因此,即使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赠予合同也有任意撤销权。综上,无论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还是从涉案合同的赠予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贤海与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及生产资料移交合同》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刘家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学星人民陪审员  李 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