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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至2009年的每年农历正月十六至三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某、邹某某、伍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清流县城关周边的桥下村、供坊村、基头村等���里开设赌场,召集赌客到该赌场赌博。赌场由郑某某、黄某某等人不等分占有,赌场经营期间由郑某某、黄某某负责管理赌场,黄某、马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助赌场运营,赌场每年经营二十余天。郑某某从中共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2、2013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9日,郑某某在清流县龙津镇大基头村八组的后山和大基头村去小基头的路边山上开设赌场,吸引赌徒参赌,并安排何某(另案处理)驾驶闽G311**面包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赌场以32张天地杆为赌博方式,每天一场或两场,赌场经营十多天,每天参赌人员多则20余人,少则10余人。2014年12月2日,郑某某在泉州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吴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伍某乙、伍某甲、吴某丙、黄某、马某、吴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何某、钟���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柯某某、肖某某、卢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3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所实施的第一起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所实施的第一起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同案人黄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证人黄某、马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7年至2009年的每年农历正月十六至三月期间,郑某某伙同黄某某、邹某某、伍某甲等人在清流县城关周边的桥下村、供坊村、基头村等地经营赌博场所,在持续长时间内连续对不特定赌博人员开放,并形成一定规模,参赌人员众多,且内部成员之间具有一定分工,上述行���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郑某某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等进行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仲伟审判员陈永辉审判员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敏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