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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桂平、熊维等与赵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甲,熊乙,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王某,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李某。原告熊甲。原告熊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礼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熊甲、熊乙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王某、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审理期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以对该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照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峰,房某及房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彬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赵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着泗阳县众兴镇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湖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房某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苏E×××××号小型轿车失控之后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熊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2130.8元(含白蛋白24200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2、误工费6586.9元;3、护理费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700元;6、死亡赔偿金686920元;7、丧葬费25639.5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829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以下的责任。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赔偿明细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赵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99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专家会诊费不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受害人一直住在ICU病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车辆损失以票据为准。被告王某、房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房某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承担。原告垫付了15800元,并支付了5000元尸检费,要求被告人财保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余同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因为在ICU病房给予营养脑细胞治疗,不需要支付营养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许,原告熊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泗阳县桂林路与太湖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苏E×××××号轿车、被告王某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某某受伤。警方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因受害人熊某某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申请垫付,第三人垫付抢救费62852.59元。现请求在本案中返还第三人垫付款62852.59元。三原告辩称:第三人垫付情况属实,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赵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着泗阳县众兴镇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湖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苏E×××××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熊某某受伤后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8天,至2015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5150.6元(177257.90元+57892.7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购10g/瓶的人血白蛋白40瓶。期间曾因诉讼原因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继续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5年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228.7元,支付院际会诊费1200元。2015年1月9日转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支付医疗费28351.5元。再查明:熊某某生于1958年8月28日,户籍地为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南路15号。李某系熊某某妻子,熊甲为熊某某长子,熊乙为熊某某次子。熊某某父母已先于熊某某去世。被告王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房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借用房某车辆。王某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换领了驾驶证。被告赵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垫付抢救费62852.59元,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已垫付9900元,被告房某已垫付15800元,被告赵某已垫付612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某、熊甲、熊乙与被告赵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赵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李某、熊甲、熊乙18.8万元,保险公司所有的赔偿款归李某、熊甲、熊乙所有,李某、熊甲、熊乙不再追究赵某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中赵某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泗阳仁慈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2015)泗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卷宗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熊某某无责任。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赵某称事故发生时苏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并非本案被告王某,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与本起事故相关的120报警电话及录音。因在本院依被告赵某申请调取的公安部门的相关卷宗材料中,被告赵某并未提出苏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另有其人,在本院(2015)泗民初字第0011号案件中被告赵某亦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时拨打120电话求救的人并不必然是事故当事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照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因其亲属熊某某去世受到的损失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受害人病情需要自购44瓶10g/瓶的人血白蛋白,每瓶550元。结合泗阳仁慈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于因受害人病情需要自购40瓶10g/瓶的人血白蛋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药品的价格,原告并未提供购买该药品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15120元(378元/瓶×40瓶)。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8000元,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无相关票据及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就医材料,本院支持医疗费295050.8元(177257.9元+57892.7元+15228.7元+800元+400元+28351.5元+1512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范围及价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6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被告辩称因受害人住在ICU病房,不需要另外护理,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住在ICU病房期间,由专门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不需要其他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对于受害人在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受害人的病案材料显示,受害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一直ICU病房,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9日住在普通病房,故本院支持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即1680元(8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00元;6、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7、丧葬费25639.5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原告主张8293.4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支持40000元;10、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去世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060977.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20977.2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赵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返还垫付款61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6293.16元。本案中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返还垫付款15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62852.5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优先予以支付。因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9900元,故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3975元(120000元+500000元-9900元-6125元),返还被告赵某款6125元。因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640.57元(120000元+246293.16元-10000元-62852.59元-158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62852.59元,返还王某1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熊甲、熊乙各项损失6039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款61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熊甲、熊乙各项损失277640.5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款15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款6285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4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85元,由原告李某、熊甲、熊乙负担2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上诉费5898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