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599442。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9140611020。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所生育三子女孙大运、孙大永、孙沙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同时原告与子女家庭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依据。通过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所生育三子女孙大运、孙大永、孙沙沙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