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阚世刚与赵伟、赵德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世刚,赵伟,赵德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阚世刚。委托代理人孙业田。被告赵伟。被告赵德官。原告阚世刚诉被告赵伟、赵德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世刚的委托代理人孙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赵德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世刚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伟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5%,使用期为3个月,被告赵德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息百分之1.65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德官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赵伟因加工业需要向阚世刚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5‰,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赵德官为赵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赵伟于当日向阚世刚出具借款凭证1份,赵德官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阚世刚与被告赵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阚世刚要求被告赵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官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阚世刚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赵德官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世刚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利息)。二、被告赵德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伟、赵德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