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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傅朱林与郑建平、王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林,郑建平,王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傅朱林。被告:郑建平。被告:王雪华。原告傅朱林诉被告郑建平、王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平、王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朱林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平、王雪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X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傅朱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朱林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建平尚欠原告傅朱林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平、王雪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平、王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平、王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朱林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0元,由被告郑建平、王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