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回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贺兰县,捕前租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尤鸿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晚,马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金某某在贺兰县金贵镇街道KTV包间内喝酒,期间因索要欠款发生争吵,后被人劝阻。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追随被害人金某某离开包间至KTV门口路边,被告人郝某某持刀向被害人金某某胸腹部捅刺几刀,致金某某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尤鸿觊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有防卫过当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34586.95元(其中医药费126256.95元、误工费2565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26256.95元,不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人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陈述其愿意赔偿,但提出需要在其刑满释放有收入后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马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KTV一包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被人劝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追随被害人金某某离开包间到KTV门口的马路边,被告人郝某某持刀向被害人金某某胸腹部捅刺几刀,致金某某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捅伤后救治花费医疗费用126256.95元,被告人郝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药费12000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受案登记表(刑),证实案件来源系杨某某报案。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11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砍刀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4.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郝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笔录、照片、现场图等),证实案发现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KTV室内外情况。三、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开放性腹部损伤,致左胸血气胸、心包裂,心包积液、横结肠损伤、大网膜破裂,均系外伤锐器所致),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四、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金某某从走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KTV,被告人郝某某跟随在被害人金某某后面出去,后被害人金某某返回KTV等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4月11日7时许,发现其丈夫金某某没有回家,听说金某某被郝某某用刀戳了。后其和被告人郝某某在电话中争论了此事。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上马某甲、金某某、吴某、刘甲等人在贺兰县金贵镇KTV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看见金某某手捂着肚子从KTV门外跑进来,后听说被人捅伤了。3.证人刘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喝酒过程中郝某某和金某某不知道为什么吵架,后郝某某跟着金某某走出KTV,其跟在郝某某后面也出去了,看到郝某某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在KTV门口朝金某某肚子捅了三、四刀,捅完后郝某某朝东跑了,金某某捂着流血的肚子进了KTV。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其被有的朋友叫为马某丁,2014年4月10日20时许,其和吴某、金某某、郝某某等人在贺兰县金贵镇KTV喝酒,到了23时许,郝某某、金某某还有一些人提前走了,后在KTV大厅看到金某某捂着肚子跑进来,肚子上不停的流血。5.证人马甲甲证言,证实其是贺兰县金贵镇街道KTV服务员,2014年4月10晚上,其丈夫马某甲和吴某、金某某等人在贺兰县金贵镇街道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看见金某某捂着肚子进来,进了KTV一楼101包间。6.证人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上,吴某、郝某某、金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KTV二楼204包间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看到金某某从二楼下来走出KTV,过了一会金某某手捂着肚子从外面进来,肚子不停流血。7.证人吴某(吴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21时许,其和马某甲、金某某、郝某某等人在贺兰县金贵镇KTV二楼204包间喝酒,因为金某某问郝某某要欠款语气不好,金某某和郝某某吵了起来,被劝开后,金某某出去了一趟,带了一把刀,刘甲等人就劝金某某,后金某某的刀子好像被谁夺了去,喝到次日凌晨1点,金某某出去,接着郝某某也出去,其他人也陆陆续续出去了,其到楼下准备结账的时候,看到金某某捂着肚子进来了,说郝某某把他戳了,其急忙查看发现肚子上有两处伤口。事发第二天(4月12日)郝某某对其说金某某是他捅的,因为金某某当着那么多人要钱,郝某某觉得丢了面子。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上,其和吴某、金某某、刘甲等人在贺兰县金贵镇KTV二楼204包间内唱歌,期间郝某某和金某某吵架,后大家相继从楼上下来,郝某某、刘甲其前面走,郝某某手里拿着刀意思找金某某算账,刘甲劝架被郝某某骂了几句,过了几分钟金某某捂着肚子从外面进来说郝某某捅伤了他,看见肚子流血。9.证人保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上,其和吴某、金某某、马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郝某某和金某某吵了起来,后被劝开,其和吴某等人就下楼,下楼后到一楼包间坐着,坐了五六分钟金某某抱着肚子进了包间一头扎在沙发上,其看见金某某肚子上流血。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其与郝某某等人在贺兰县金贵镇KTV喝酒,期间其和郝某某发生吵架,后在KTV门口马路边郝某某用刀朝其肚子捅了四刀。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上,在贺兰县金贵镇街道金旺角酒吧其与金某某发生争吵,后其跟着金某某到KTV门口马路边用匕首捅了金某某肚子上几刀,随后其向东跑了。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身份情况。二、医疗费用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票面金额125016.67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80元、79元、4.4元、4元、85元、508元)、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20元、14元、26.48元、19.4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救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6256.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伤人,酌定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26256.95元,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扣减被告人郝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本院支持11425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当庭放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用共计126256.95元,其中已付12000元,剩余114256.9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10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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