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钟某、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钟某甲、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钟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钟某甲、钟某乙在从化市太平镇女人街青岛青喜多彩扎啤广场烧烤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陆某持啤酒扎壶砸,钟某甲、钟某乙以拳脚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右额部及右面部有锐器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先后到从化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25000元,取得被害人对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丙、傅某乙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乙、证人傅某乙辨认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丙辨认被告人钟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照片,被害人邓某乙指认视频截图的照片,视频光碟,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念在其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钟某甲、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乙的伤势主要是被告人陆某持扎壶殴打致伤,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故意伤害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陆某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庞木生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