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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许帅,现年10岁,女儿许璐,现年16岁。2009年8月17日,因感情破裂,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为止;夫妻共有财产一处房产坐落在彩亭桥河西村,该房产为二层四间楼房和后院门房,集体土地使用者为许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田集用(1999)转字第592号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玉田县民政局给双方发了离婚证书。离婚后,原告与子女在此楼房居住、生活。2015年3月份,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原告要卖房为由予以拒绝。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原告)所有的事实;2、玉田集用(1999)转字第5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于1999年11月4日以许某之名在彩亭桥镇河西村,批宅基地一处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在玉田县档案局调取原、被告协议离婚案卷档案材料一份,其中包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玉田集用(1999)转字第5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房产所指系编号为玉田集用(1999)转字第5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表示的房产的事实。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8月17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编号为玉田集用(1999)转字第5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自觉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协助原告陆某办理编号为玉田集用(1999)转字第5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关注公众号“”